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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意见 |
备注 |
20 |
计量认证评审人员参与对与其所在单位具有业务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检验机构的评审或者评审期间与所评审检验机构发生业务关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计量认证评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对与其所在单位具有业务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检验机构的评审或者评审期间与所评审检验机构发生业务关系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解除聘任,并在三年内不得再被聘任。 |
省质监局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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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
省质监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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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纤维质量检验的复验仲裁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务院关于加强专业纤维检验工作的通知》(国发〔1985〕92号):“第二条第二项 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纤维质量检验、监督检验和复验仲裁,并以复验仲裁结果作为交接结算的凭证。” 增加:《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棉花经营者、用棉企业对依照本条例进行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和棉花质量监督检查中实施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机构申请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告知申请人。棉花经营者、用棉企业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省质监局 |
保留 |
增加棉花质量检验的复检职能并更名为:棉花质量检验和纤维质量检验的复验仲裁 |
23 |
计量纠纷仲裁检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2.《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1987年10月12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十九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认为需要上级办理的计量纠纷案件,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争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直接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 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
省质监局 |
保留 |
与34项合并,并更名为: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
24 |
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发 |
行政确认 |
1.《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8号)第九条 组织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增加:《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6号) 第五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下列之一的文件(证件),向批准或者核准登记、备案机关的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一)政党机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成立的批准文件;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四)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 (五)其他组织机构合法地位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时,该组织机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者核准变更的证书,向原赋码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毁损或者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原赋码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发新证。遗失代码证的还应当及时登报声明原组织机构代码证作废。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原组织机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核准注销、撤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原赋码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 |
省质监局 |
保留 |
增加组织机构代码的变更、注销与撤销、补发,更名为: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核发、变更、注销与撤销、补发 |
25 |
质检中心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1.国家标准局《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国标发〔1985〕138号)第八条:“国家标准局根据工作需要,按产品类别设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由国家标准局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并发给证书和印章”。 2.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国发〔2012〕9号):“七、夯实质量发展基础:6、提升检验检测能力...建设一批高水平的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3.质检总局《质检系统国家质检中心批筹原则与筹建程序的实施意见》(国质检科〔2011〕471号):“三、筹建程序 (一)申报受理。 1.统一申报渠道。国家质检中心由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申报”。 |
省质监局 |
保留 |
调整为转报件,并更名为:国家质检中心申请推荐 |
26 |
中小学质量教育基地认定 |
行政确认 |
1.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国发〔2012〕9号):“第八条 建立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普及质量知识”。 2.教育部《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管理规范》(教基一函[2011]6号):“省级质检、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好中选优,优中选强的原则,从本地区省级质量教育基地中,确定申报国家级质量教育基地的推荐名单。” |
省质监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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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省级先进质量管理孵化基地认定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
省质监局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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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组织省长质量奖评定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国发[2012]9号):“第五章第四条创新质量发展激励机制。建立国家和地方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树立先进典型,激励广大企业和全社会重质量、讲诚信、树品牌。” 3、《湖南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0]40号)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对获得省长质量奖荣誉称号的单位给予每家50万元奖励,个人给予每人2万元奖励。第二十二条 省长质量奖的奖励资金和评审工作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4、《关于湖南省申报项目的复函》(国评组函[2014]50号)。 |
省质监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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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 |
行政奖励 |
1.《产品质量法》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2.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行〔2001〕175号)第七条:“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奖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颁发”。 |
省质监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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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2.《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30日内办理备案。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企业产品标准还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省质监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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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省外计量校准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XX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省外计量校准机构到本省承接计量校准业务的,应当向省计量主管部门备案。 |
省质监局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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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认证机构XX办事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1号)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可以设立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办事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中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
省质监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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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委托加工备案(省级发证)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30号)第四十五条 从事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必须分别到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 |
省质监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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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计量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
省质监局 |
保留 |
与27项合并 |
35 |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标准化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
省质监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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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负责履职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的严重事故隐患的查处 |
行政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三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
省质监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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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监督管理缺陷产品召回工作 |
其他行政权力 |
1.《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01号令)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儿童玩具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2.《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
省质监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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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监督检查商品量计量和市场计量行为 |
行政监督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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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质监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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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能源计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32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省质监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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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33号)第十二条第四款:“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人员和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对监督抽查实施过程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检验机构,必要时可暂停其3年承担监督抽查任务资格,并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全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省质监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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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商品条码使用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 第76号)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2.《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9号)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物品编码机构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提供商品条码技术服务。 《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 |
省质监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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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产品认证监督检查: 1.自愿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 2. 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1.《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三十七条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省质监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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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认证机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1号)第四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省质监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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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1、《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省质监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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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
省质监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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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特种设备较大事故和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
行政监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发生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国发〔2012〕9号):“五、创新质量发展机制(二)健全质量评价考核机制。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质量工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完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质量工作的评价指标和考核制度,将质量安全和质量发展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评价内容。加强考核结果的反馈,强化考核结果运用,绩效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培养教育、管理监督、激励约束的依据。严格质量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加大警示问责和督导整改力度,严肃查处质量事故涉及的渎职腐败行为”。 |
省质监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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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省质监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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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 |
行政监督 |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16号)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
省质监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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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能效标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令第17号)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
省质监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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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三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
省质监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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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棉花、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
省纤检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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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有机产品认证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三十八条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省质监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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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产品质量鉴定、仲裁检验工作的监管 |
行政监督 |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第十八条 下列申请人有权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质量鉴定申请: (一)司法机关; (二)仲裁机构;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四)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 (五)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指定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承担质量鉴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
省质监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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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组织实施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
行政监督 |
《产品质量法》第十五第一款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省质监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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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受理产品质量投诉、举报,处理产品质量申诉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2.《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51号)第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用户、消费者(以下简称申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予以登记并及时处理。 |
省质监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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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推行法定计量单位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
省质监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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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棉花、毛、绒、茧丝、麻类纤维质量开展公证检验 |
其他行政权力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前款所称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棉花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储备棉的入库、出库,必须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国家财政支付存储国家储备棉所需费用的依据。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八条第一款 国家推行茧丝质量公证检验。 3.《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六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4.《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六条第一款 国家推行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
省质监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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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组织全省计量比对 |
其他行政权力 |
《计量比对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7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 |
省质监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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