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 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意见 |
备 注 |
1 |
检验机构有未就新增项目申请计量认证,超越检验服务项目范围,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违规开展检验服务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
|
删除 |
|
2 |
检验机构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伪造、变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或者检验报告有重大失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
|
删除 |
|
3 |
检验机构有出具检验报告未经授权签字人签署,未按规定程序方法更改检验报告,擅自将检验服务转委托其他检验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
|
删除 |
|
4 |
检验机构有抽样人员人数不符合规定,未向被检验人出示抽样身份证明、委托抽样任务书,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监督检验确认证书: |
|
删除 |
|
5 |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5、7、8、11、12、13合并更名为:对生产企业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
6 |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XX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5号) |
|
删除 |
|
7 |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5、7、8、11、12、13合并更名为:对生产企业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
8 |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5、7、8、11、12、13合并更名为:对生产企业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
9 |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9、10、19、44、86合并更名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
10 |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9、10、19、44、86合并更名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
11 |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5、7、8、11、12、13合并更名为:对生产企业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
12 |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5、7、8、11、12、13合并更名为:对生产企业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
13 |
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5、7、8、11、12、13合并更名为:对生产企业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
14 |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5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6 |
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或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7 |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8 |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9 |
未依法标注能效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9、10、19、44、86合并更名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
20 |
未标注产品材料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21 |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22 |
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2、23、24、25、27、28、29、30合并更名为:对生产企业违反违法行为的处罚 |
23 |
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重新审查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2、23、24、25、27、28、29、30合并更名为:对生产企业违反违法行为的处罚 |
24 |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2、23、24、25、27、28、29、30合并更名为:对生产企业违反违法行为的处罚 |
25 |
企业未依照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2、23、24、25、27、28、29、30合并更名为:对生产企业违反违法行为的处罚 |
26 |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27 |
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2、23、24、25、27、28、29、30合并更名为:对生产企业违反违法行为的处罚 |
28 |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2、23、24、25、27、28、29、30合并更名为:对生产企业违反违法行为的处罚 |
29 |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2、23、24、25、27、28、29、30合并更名为:对生产企业违反违法行为的处罚 |
30 |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2、23、24、25、27、28、29、30合并更名为:对生产企业违反违法行为的处罚 |
31 |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32 |
生产、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产品或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删除 |
|
33 |
未经规定程序认定,使用国家和省著名品牌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
|
删除 |
|
34 |
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作为奖品或赠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删除 |
|
35 |
非法承印质量标志、标识以及含有质量标志、标识的包装物和其他物品,或者将承印的上述标志、包装物和其它物品提供给非委托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XX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删除 |
|
36 |
无证或超范围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36、37合并更名为:对生产企业违反《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37 |
企业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包装物、标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八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36、37合并更名为:对生产企业违反《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38 |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39 |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三十条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40 |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能源效率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41 |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标明“试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30号)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在试生产期间,违反本办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42 |
委托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30号)第一百一十七条 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43 |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43、45、46合并更名为:对生产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处罚 |
44 |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9、10、19、44、86合并更名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
45 |
认证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43、45、46合并更名为:对生产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处罚 |
46 |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43、45、46合并更名为:对生产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处罚 |
47 |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质检总局第12号令发布)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48 |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48、49、50合并更名为:对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
49 |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48、49、50合并更名为:对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
50 |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48、49、50合并更名为:对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
51 |
印刷商品条码及制作所需原版胶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提供不合格商品条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4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删除 |
|
52 |
商品条码的设计,包括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不执行有关国家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4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删除 |
|
53 |
经销企业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4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删除 |
|
54 |
企业预包装产品未注册厂商识别代码,未标注商品条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4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删除 |
|
55 |
未按规定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生产依据,按照未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删除 |
|
56 |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删除 |
|
57 |
在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过程中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过程中违反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删除 |
|
58 |
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
删除 |
|
59 |
未按规定申请代码登记,未按规定因组织机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申请换发代码证书,不按规定因组织机构遗失或损毁代码证书申请补发代码证书,或遗失代码证书不声明作废、不按规定在有效期届满后办理换证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3令)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删除 |
|
60 |
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代码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3令)第二十条 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注销代码手续的,由原赋码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删除 |
|
61 |
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代码证书,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3令)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纠正或者收缴,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删除 |
|
62 |
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二十条 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62、63、64合并更名为:对计量检定人员违反《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的处罚 |
63 |
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62、63、64合并更名为:对计量检定人员违反《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的处罚 |
64 |
计量检定人员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62、63、64合并更名为:对计量检定人员违反《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的处罚 |
65 |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合并更名为:对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
66 |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合并更名为:对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
67 |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验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合并更名为:对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
68 |
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计量器具,或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合并更名为:对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
69 |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合并更名为:对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
70 |
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合并更名为:对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
71 |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合并更名为:对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
72 |
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合并更名为:对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
73 |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五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合并更名为:对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
74 |
未经检定合格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合并更名为:对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
75 |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二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合并更名为:对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
76 |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合并更名为:对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
77 |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六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合并更名为:对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
78 |
制造、修理列入目录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标注标志、编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删除 |
|
79 |
未经计量主管部门授权,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
|
删除 |
|
80 |
超出授权范围开展强制检定的、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或者伪造检定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授权单位撤销授权: |
|
删除 |
|
81 |
供水、供电、供气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更换计量器具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更换计量器具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删除 |
|
82 |
计量校准机构未建立相关计量标准或者相关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用于计量校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删除 |
|
83 |
计量校准机构未按照规定向计量主管部门备案且逾期不补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计量主管部门备案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计量主管部门处五千元罚款。 |
|
删除 |
|
84 |
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的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用于内部计量校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的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用于内部计量校准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删除 |
|
85 |
商品或者服务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误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范围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误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范围的,由计量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删除 |
|
86 |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9、10、19、44、86合并更名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
87 |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不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88 |
进口或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89 |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90 |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90、91、92、93合并更名为: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
91 |
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90、91、92、93合并更名为: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
92 |
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90、91、92、93合并更名为: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
93 |
收购商品的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90、91、92、93合并更名为: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
94 |
集市主办者未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使用禁止记录器具,未设置公平秤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94、95合并更名为:对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
95 |
经营者违反规定不接受强制检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8号)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94、95合并更名为:对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
96 |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35号)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96、97合并更名为: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97 |
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35号)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96、97合并更名为: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98 |
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98、99、100、101合并更名为:对眼镜制配生产、经营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99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经营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55号)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98、99、100、101合并更名为:对眼镜制配生产、经营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100 |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56号)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98、99、100、101合并更名为:对眼镜制配生产、经营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101 |
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56号)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98、99、100、101合并更名为:对眼镜制配生产、经营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102 |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02、103、104合并更名为:对定量包装生产企业违反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103 |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02、103、104合并更名为:对定量包装生产企业违反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104 |
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未标注净含量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02、103、104合并更名为:对定量包装生产企业违反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105 |
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检验机构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
|
删除 |
|
106 |
检验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删除 |
|
107 |
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08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8、119、120、121、122、123、124合并更名为: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处罚 |
109 |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设立代表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8、119、120、121、122、123、124合并更名为: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处罚 |
110 |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8、119、120、121、122、123、124合并更名为: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处罚 |
111 |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8、119、120、121、122、123、124合并更名为: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处罚 |
112 |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范围、未按程序、聘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8、119、120、121、122、123、124合并更名为: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处罚 |
113 |
认证机构拒绝提供认证服务,或者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8、119、120、121、122、123、124合并更名为: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处罚 |
114 |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8、119、120、121、122、123、124合并更名为: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处罚 |
115 |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8、119、120、121、122、123、124合并更名为: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处罚 |
116 |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任这个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8、119、120、121、122、123、124合并更名为: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处罚 |
117 |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18 |
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子公司或分公司停止认证活动,处1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8、119、120、121、122、123、124合并更名为: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处罚 |
119 |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备案,并予公布。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8、119、120、121、122、123、124合并更名为: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处罚 |
120 |
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其他形式设立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其他形式设立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撤销子公司、分公司的批准资格,并对其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8、119、120、121、122、123、124合并更名为: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处罚 |
121 |
认证机构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和执业资格不符合要求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8、119、120、121、122、123、124合并更名为: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处罚 |
122 |
认证机构对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8、119、120、121、122、123、124合并更名为: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处罚 |
123 |
认证机构违反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开展认证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8、119、120、121、122、123、124合并更名为: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处罚 |
124 |
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8、119、120、121、122、123、124合并更名为: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处罚 |
125 |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25、126、127、128、129合并更名为: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126 |
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25、126、127、128、129合并更名为: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127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25、126、127、128、129合并更名为: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128 |
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25、126、127、128、129合并更名为: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129 |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25、126、127、128、129合并更名为: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130 |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竞争或者从事损害认证公正性和有效性活动,以及违反其他认证工作基本准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质检总局令第29号)第六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家认监委暂停其批准资格,可予以公告: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31 |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32 |
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63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33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61号)第十九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34 |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34、135、136、137合并更名为:对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
135 |
生产、加工、销售有机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和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未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34、135、136、137合并更名为:对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
136 |
不按规定使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34、135、136、137合并更名为:对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
137 |
不按规定标注“有机”字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34、135、136、137合并更名为:对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
138 |
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责令其停止所分包的培训业务,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38、139、140、141、142、143、144、145、146、147合并更名为:对认证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39 |
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三十条 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38、139、140、141、142、143、144、145、146、147合并更名为:对认证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40 |
认证培训机构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三十一条 认证培训机构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38、139、140、141、142、143、144、145、146、147合并更名为:对认证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41 |
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三十二条 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38、139、140、141、142、143、144、145、146、147合并更名为:对认证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42 |
认证培训机构在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三十三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公开信息、网站和广告等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38、139、140、141、142、143、144、145、146、147合并更名为:对认证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43 |
认证培训机构不按规定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38、139、140、141、142、143、144、145、146、147合并更名为:对认证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44 |
认证培训机构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三十五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38、139、140、141、142、143、144、145、146、147合并更名为:对认证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45 |
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三十六条 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38、139、140、141、142、143、144、145、146、147合并更名为:对认证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46 |
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三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38、139、140、141、142、143、144、145、146、147合并更名为:对认证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47 |
认证培训机构在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三十八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38、139、140、141、142、143、144、145、146、147合并更名为:对认证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48 |
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48、149、150、151、155、156、157、160合并更名为:对特种设备生产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处罚 |
149 |
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48、149、150、151、155、156、157、160合并更名为:对特种设备生产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处罚 |
150 |
特种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48、149、150、151、155、156、157、160合并更名为:对特种设备生产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处罚 |
151 |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48、149、150、151、155、156、157、160合并更名为:对特种设备生产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处罚 |
152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53 |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54 |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55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48、149、150、151、155、156、157、160合并更名为:对特种设备生产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处罚 |
156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48、149、150、151、155、156、157、160合并更名为:对特种设备生产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处罚 |
157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48、149、150、151、155、156、157、160合并更名为:对特种设备生产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处罚 |
158 |
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59 |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60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48、149、150、151、155、156、157、160合并更名为:对特种设备生产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处罚 |
161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62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63 |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64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65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66 |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67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68 |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69 |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69、170、171、172合并更名为:对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罚 |
170 |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69、170、171、172合并更名为:对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罚 |
171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69、170、171、172合并更名为:对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罚 |
172 |
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69、170、171、172合并更名为:对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罚 |
173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违反规定要求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73、174合并更名为: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违反规定的处罚 |
174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73、174合并更名为: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违反规定的处罚 |
175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76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77 |
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78 |
未履行设计审核手续即进行制造,或者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安全认可证即投入制造等情形,且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79 |
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有关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4号)第三条 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80 |
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4号)第六条第二款 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安装、修理、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81 |
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再次充装非重复充装气瓶、错装或超装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82 |
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四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83 |
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五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84 |
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0号)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85 |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0号)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86 |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絮用纤维制品质量检验,不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不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87 |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87、188合并更名为:对农药生产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188 |
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87、188合并更名为:对农药生产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189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存在应当依法吊销或撤销生产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30号)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对违法企业实施吊销或者撤销生产许可证前,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暂扣生产许可证。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190 |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至三款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90、191、192、193合并更名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191 |
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90、191、192、193合并更名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192 |
生产者生产产品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90、191、192、193合并更名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193 |
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及时公布信息,不主动召回产品并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90、191、192、193合并更名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194 |
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94、195、196、197、198、199、200合并更名为:对儿童玩具生产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195 |
儿童玩具生产者接到缺陷调查通知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拒绝配合缺陷调查,未及时报告缺陷调查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94、195、196、197、198、199、200合并更名为:对儿童玩具生产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196 |
儿童玩具生产能者未依法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94、195、196、197、198、199、200合并更名为:对儿童玩具生产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197 |
儿童玩具生产能者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94、195、196、197、198、199、200合并更名为:对儿童玩具生产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198 |
儿童玩具生产者未及时主动备案召回计划,提交召回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94、195、196、197、198、199、200合并更名为:对儿童玩具生产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199 |
儿童玩具生产者未及时按规定要求提交召回总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四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94、195、196、197、198、199、200合并更名为:对儿童玩具生产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200 |
儿童玩具生产者未及时按规定要求实施召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194、195、196、197、198、199、200合并更名为:对儿童玩具生产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201 |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4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01、202、203、204、205、206合并更名为:对违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202 |
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01、202、203、204、205、206合并更名为:对违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203 |
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四十一条 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01、202、203、204、205、206合并更名为:对违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204 |
伪造、冒用、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01、202、203、204、205、206合并更名为:对违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205 |
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01、202、203、204、205、206合并更名为:对违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206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四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01、202、203、204、205、206合并更名为:对违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207 |
起重机械制造单位采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07、208、209、210、211、212、213合并更名为:对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 |
208 |
起重机械制造单位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四条 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07、208、209、210、211、212、213合并更名为:对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 |
209 |
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将主要受力结构件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部分委托加工或购买无资质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07、208、209、210、211、212、213合并更名为:对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 |
210 |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六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07、208、209、210、211、212、213合并更名为:对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 |
211 |
使用无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七条 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07、208、209、210、211、212、213合并更名为:对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 |
212 |
承租使用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07、208、209、210、211、212、213合并更名为:对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 |
213 |
拆卸起重机械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未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07、208、209、210、211、212、213合并更名为:对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 |
214 |
生产、销售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14、215、216、217、218、219合并更名为:对违反《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
215 |
在经营性服务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14、215、216、217、218、219合并更名为:对违反《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
216 |
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未按规定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89号)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14、215、216、217、218、219合并更名为:对违反《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
217 |
絮用纤维制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按本办法要求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其中未按本办法规定标注有关原料明示说明或警示语的,按照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处罚规定处罚。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14、215、216、217、218、219合并更名为:对违反《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
218 |
以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将前述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14、215、216、217、218、219合并更名为:对违反《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
219 |
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14、215、216、217、218、219合并更名为:对违反《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
220 |
销售、转让、使用二手设备,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删除 |
|
221 |
销售、转让、出租、出借和使用非法生产的、未附有规定的相关文件的、国家明令淘汰的、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附有规定的相关文件的二手特种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
删除 |
|
222 |
使用无检验检测标识、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经检验检测不合格以及超过安全使用年限的气瓶充装、销售气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的气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删除 |
|
223 |
锅炉用水的水质、锅炉的化学清洗和停炉保养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锅炉停用一年以上未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即重新启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删除 |
|
224 |
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使用登记证书、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删除 |
|
225 |
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删除 |
|
226 |
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简易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XX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法生产、销售简易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简易设备,可以并处简易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违法使用简易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销毁;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没收或者强制拆除、销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删除 |
|
227 |
汽车产品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27、228、229合并更名为:对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违法行为的处罚 |
228 |
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或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27、228、229合并更名为:对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违法行为的处罚 |
229 |
汽车产品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27、228、229合并更名为:对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违法行为的处罚 |
230 |
生产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未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30、231、232、233合并更名为:对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 |
231 |
家用汽车产品无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30、231、232、233合并更名为:对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 |
232 |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30、231、232、233合并更名为:对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 |
233 |
汽车产品修理者违反规定开展修理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30、231、232、233合并更名为:对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 |
234 |
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34、235、236、237、238、239、240、241合并更名为:对棉花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235 |
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34、235、236、237、238、239、240、241合并更名为:对棉花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236 |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34、235、236、237、238、239、240、241合并更名为:对棉花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237 |
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34、235、236、237、238、239、240、241合并更名为:对棉花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238 |
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34、235、236、237、238、239、240、241合并更名为:对棉花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239 |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34、235、236、237、238、239、240、241合并更名为:对棉花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240 |
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34、235、236、237、238、239、240、241合并更名为:对棉花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241 |
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34、235、236、237、238、239、240、241合并更名为:对棉花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242 |
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42、243、244、245、246合并更名为: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243 |
违反规定收购麻类纤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42、243、244、245、246合并更名为: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244 |
违反规定加工麻类纤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42、243、244、245、246合并更名为: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245 |
违反规定销售麻类纤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42、243、244、245、246合并更名为: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246 |
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42、243、244、245、246合并更名为: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247 |
不按规定收购、保证茧丝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47、248、249、250、251、252合并更名为:对蚕丝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248 |
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茧丝准产资格。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47、248、249、250、251、252合并更名为:对蚕丝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249 |
茧丝的包装、标注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 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47、248、249、250、251、252合并更名为:对蚕丝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250 |
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未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47、248、249、250、251、252合并更名为:对蚕丝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251 |
伪造、变造数据、结论,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47、248、249、250、251、252合并更名为:对蚕丝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252 |
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47、248、249、250、251、252合并更名为:对蚕丝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253 |
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十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53、254、255、256、257、258、259合并更名为: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254 |
收购毛绒纤维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53、254、255、256、257、258、259合并更名为: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255 |
加工毛绒纤维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一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53、254、255、256、257、258、259合并更名为: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256 |
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49号)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53、254、255、256、257、258、259合并更名为: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257 |
销售毛绒纤维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53、254、255、256、257、258、259合并更名为: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258 |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入库出库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三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53、254、255、256、257、258、259合并更名为: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259 |
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253、254、255、256、257、258、259合并更名为: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260 |
对有证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识和标识标注规定、国家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实施封存、扣押措施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261 |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四项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262 |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进行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263 |
对涉嫌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定的涉案计量器具进行封存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264 |
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进行封存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265 |
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毛、绒、茧丝、麻类纤维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
266 |
汽车“三包”争议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三十二条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发生争议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可以依法向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请求调解解决;可以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进行处理。 |
湖南省质监局 |
保留 |
|